男方单独的赠予,女方是可以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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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北京婚姻律师

顾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0年顾某起诉张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在婚内和朱某之间存在着远超于一般男女朋友关系的亲昵关系,且此亲昵关系在根本上影响了顾某、张某夫妻关系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张某存在重大过错。2021年2月4日,法院判决顾某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

关于转账情况列明如下:

1、2018年9月29日14:33,张某向朱某转账24000元。张某称2018年9月29日张某向朱某借款24000元付案外人张某款项,因此2018年9月29日00:37张某银行卡收朱某转款24000元,于当日13:35支付张某24000元,当日北京杰恩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智行公司)向张某汇款50000元,张某于当日14:33归还朱某24000元。朱某、张某提交银行流水及朱某支付宝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顾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杰恩智行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张某费用,张某无需向朱某借款。

2、2018年10月7日19:24,张某向朱某转账50000元。张某称该笔款项系归还朱某垫付的兼职人员费用。朱某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其于2018年5月20日向徐某转账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张某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向董某转账10000元。朱某解释称之所以由其向徐某、张某转账,系因当时张某无能力垫付,而朱某向董某转账而非由张某直接转账或者由杰恩智行公司转账,系因董某在其他公司任职期间做兼职,董某不信任别人,因此只能由朱某向其转账。朱某提交2018年10月19日12:12向董某微信转款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董某出具的证明,以此佐证朱某陈述的事实。经质证,顾某认可微信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项目活动从2018年7月开始,朱某向案外人转款的时间节点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朱某、张某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微信显示,2018年10月19日12:10董某向朱某催要预付款。一审诉讼中,朱某申请徐某、张某出庭佐证,证人认可因项目收取上述兼职费用,顾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2018年10月11日18:58张某向朱某转账30000元。张某解释称2018年2月17日其向朱某借款30000元,因此该款项系张某的还款。对此朱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2月17日朱某向张某转款30000元。经质证,顾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朱某、张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难免有经济往来,朱某、张某未提交借条等,无法证明是借款。

4、2019年3月8日14:18张某向朱某转账20000元。张某解释称2018年2月1日向朱某现金借款20000元,直接存现并用于支付车贷、房贷等,对此张某提交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2月1日存现20000元。朱某申请证人张某作证,张某称其与朱某彼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因张某需要用钱,张某在家中拿现金20000元直接交付给张某。经质证,顾某否认朱某、张某的陈述,认为张某的存现记录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且张某与朱某、张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

5、2019年3月21日10:40张某向朱某转账50000元。张某解释称2019年3月11日其向朱某借款50000元,因此该款项系张某的还款。对此朱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11日朱某向张某转款50000元。经质证,顾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6、2019年3月26日15:51张某向朱某转账15000元。张某解释称该款项系归还朱某向董某垫付兼职费用。朱某提交2019年1月29日15:49及15:50向董某微信转款15000元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董某出具的证明。经质证,顾某认可微信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朱某与董某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无法证明该款项为杰恩智行公司的兼职费用。

7、2019年4月18日15:12张某向朱某转账30000元。张某解释称曾向朱某借款30000元,因此上述款项为还款。借款后张某直接转给案外人,因此并无存现记录。朱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证人张某作证,张某认可曾有过该借款。顾某对朱某、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亦否认证人证言。

8、2019年4月19日11:00张某向朱某转账20000元。张某解释称该款项系归还朱某向杨某垫付兼职费用。朱某提交2019年1月22日及1月25日向案外人微信转账记录,共转款2000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某书写的说明,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杨某向朱某催收劳务费。经质证,顾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

9、2019年4月24日01:19张某向朱某转账20000元。张某解释称该款项系归还张某于2018年7月1日及2018年10月1日向证人张某的借款,因朱某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此归还给朱某。张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7月1日存现10000元,2018年10月1日存现10000元。朱某申请证人张某作证,张某称曾向张某出借上述款项,该款项归还给朱某,张某不存在异议。经质证,顾某不认可上述款项系张某归还张某的欠款,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张某提交《活动专项服务采购合同》及《活动合作协议》及杰恩智行公司、张某的银行流水,证明根据合同杰恩智行公司应支付的兼职费用为633800元,而杰恩智行公司及张某共支出兼职费用582800元(含朱某垫付费用),因此不存在张某恶意赠与财产的情况。经质证,顾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张某另出示信用卡账单及微粒贷截图,证明张某并无能力赠与财产。经质证,顾某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北京婚姻律师介绍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张某向朱某支付上述款项时间均在张某与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第1、2、3、5、6、8笔汇款行为,朱某、张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属张某归还朱某借款情况或归还朱某代杰恩智行公司垫付兼职费用情况,顾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法院对朱某、张某关于上述款项的转款行为非赠与行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第4、7、9笔汇款行为,张某均称系归还朱某此前借款,但仅有张某的存现记录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张某与朱某、张某存在利害关系,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因此法院对朱某、张某关于上述汇款行为系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此,张某向朱某转账上述共计70000元,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离婚案件已查证的情况,张某在已婚身份的情况下赠与朱某,朱某明知张某与顾某的婚姻关系而接受赠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顾某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述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归还。现顾某与张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顾某要求朱某向其返还因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的二分之一,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某向朱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行为无效;二、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顾某返还35000元;三、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婚姻律师温馨提示:婚内不要对财产进行赠予或转移情形,如果认定为存在上述行为,首先法院可以对此进行撤销,并且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受影响,法院以此可以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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