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宫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宫某7、宫某2、宫某3、宫某4、宫某5。宫某于2005年8月4日去世,张某于2021年4月14日去世。宫某7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宫某6,宫某7于2009年8月14日去世。宫某5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宫某1。宫某与张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一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在宫某名下。宫某于2004年5月31日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是我与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孙宫某1,宫某在遗嘱中签名。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根据遗嘱内容于2004年6月3日出具(2004)京石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张某于2004年5月31日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是我与宫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孙宫某1,张某在遗嘱中签名。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根据遗嘱内容于2004年6月3日出具(2004)京石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宫某、张某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将属于二人共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由宫某1继承,现宫某1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2、宫某3、宫某4、刘某、宫某6虽对公证遗嘱有异议,但未充足的证据推翻该公证遗嘱。被告宫某2、宫某3、宫某4、刘某、宫某6主张宫某1于2015年知晓该公证遗嘱,且未在收到遗嘱后60日内未及时作出接受声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宫某1于何时知道受遗赠的具体内容及宫某1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接受遗赠。宫某1提交证明、公证书证明其在张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即办理公证手续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以办理公证的形式表示接受遗赠。故本院对宫某2、宫某3、宫某4、刘某、宫某6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宫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一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由宫某1继承所有,宫某5、宫某2、宫某3、宫某4、刘某、宫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宫某1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北京继承律师温馨提示:对于遗赠案件,现有民法典规定的60日是否接受,如果知道遗赠,一定要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表述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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